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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微博遭遇反垄断诉讼:美国反垄断法,被起诉数据垄断

在反垄断监管措施日趋严厉和平台数据竞争白热化的大背景下,作为微博平台一家独大的新浪微博也遭到了反垄断的诉讼。 近期,因认为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

在反垄断监管措施日趋严厉和平台数据竞争白热化的大背景下,作为微博平台一家独大的新浪微博也遭到了反垄断的诉讼。

近期,因认为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拒绝许可数据的行为构成垄断,长沙高新区企业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以下合称“蚁坊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微梦公司以合理条件允许蚁坊公司使用新浪微博数据,并赔偿蚁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50万元。

据了解,这是国内首例因互联网平台拒绝数据许可引发的反垄断民事诉讼。

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商,微梦公司管理着国内规模的大的社交媒体平台。根据微博最新发布的财报显示,截至9月底,微博平均月活跃用户5.73亿,同比净增6200万,移动端用户比例为94%。日均活跃用户为2.48亿,同比净增2300万。

此案的另一大主角,蚁坊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大数据分析的企业。旗下拥有“鹰击早发现系统”等网络舆情监测分析系统。该类系统以各级政府机构为服务对象,通过对海量网络数据的分析,为主管部门提供包括网络不良信息监管在内的各类舆情发现与分析服务。

起诉状显示,蚁坊公司提起这一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微梦公司拒绝许可其使用新浪微博数据提供政务舆情监测服务。

蚁坊公司认为,随着网易微博和腾讯微博的正式关停以及搜狐微博的实际停运,国内已不存在能与新浪微博形成有效竞争的微博平台。规模庞大的用户群体也导致新浪微博上的信息良莠不齐。因对不良信息监管不力,微梦公司曾多次被主管部门警告或处罚。而蚁坊公司开发的舆情监测分析系统在主管部门及时发现、消除不良信息,净化网络环境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蚁坊公司称,微梦公司拒绝蚁坊公司使用微博数据,实质上逃避了主管部门的监管,变相将监管权力紧握在自己手中,扮演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为有害信息的传播提供温床,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微梦公司的上述行为也将直接摧毁蚁坊公司的商业模式,损害蚁坊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将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及技术创新,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据了解,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尽管《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经营者通常都有拒绝交易的权利。但在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其随意拒绝交易的行为可能会将其市场支配力传导到上下游市场,影响相关市场的竞争,因此,《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进行了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强制相关经营者进行交易。

事实上,蚁坊公司和新浪微博之间的纠纷由来已久。

2018年,微梦公司认为蚁坊公司采集、使用微博数据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在北京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微博称,蚁坊软件旗下鹰击系统对微博内容进行获取、存储和展示,并基于这些数据形成数据分析报告,损害了微博的合法权益。

今年3月,北京知产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判决蚁坊公司败诉。两审法院均认为,蚁坊软件多项被诉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微博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蚁坊软件应立即停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诉行为,即不得继续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存储、展示并分析微博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并删除其此前非法抓取的数据。

蚁坊公司向微梦公司赔偿巨额损失,具体赔偿金额为: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开支28万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0元。

值得一提的是,早在2015年时,微博与脉脉之间的大数据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曾轰动一时。脉脉在上线之初,曾以微博合作方身份抓取微博数据。此后,微博认定脉脉抓取信息越界,双方合作破裂,对簿公堂。法院判決显示,脉脉运营方淘友天下公司被判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向微博方面道歉,并赔偿微博200万元。

2016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认定脉脉方面侵权,做出上述判决。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2017年1月11日,北京知产院公开了脉脉与微博之间的终审宣判结果。脉脉此前上诉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据了解,自“脉脉案”以来,微梦公司提起了一系列数据不正当竞争诉讼,几无败绩。

美国反垄断法

反垄断域外管辖,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律法规对发生在他国的垄断行为进行管辖。美国是最早提出并多次主动实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国家,但其主要的反垄断法规《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等均未对域外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如《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限制几个州之间的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违法”。这些规定宽泛、模糊,没有对域外管辖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司法实践活动及对有关问题解释时自由裁量权很大,法院的裁决也主导了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权内核的发展。此后美国在有关法规中的规定,无非是司法实践活动的总结。

《1982年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采纳了“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期的影响”的效果适用标准,并将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分为两类,一是对影响美国国内贸易和商业的境外行为行使管辖权;二是对影响美国产品在外国市场竞争力的境外行为行使管辖权。国会在通过该法案的报告中指出,该法案并不影响法院在引用礼让原则和考虑交易的跨国性质上的自主性,即它不对“合理管辖原则” 做出评判。

鉴于反垄断是美国域外管辖最活跃的两个领域之一(另一是证券监管),《1987年美国对外关系法诠释(第三次)》(以下简称“《诠释》”)对美国反垄断域外管辖权做出了专门规定。与《1982年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不同,《诠释》虽然也支持了“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期的影响”的效果适用标准,但更反映了“合理管辖原则”,强调利益平衡和关联性考察,指出一国不应禁止他国之人在本国依据本国法律要求必须做出的行为,并确立了当两国之间法律存在直接冲突时,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

1995年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反托拉斯法国际操作执行指南》(Anti-trust Enforcement Guideline for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以下简称“指南”)规定,直接进口贸易上的限制行为不适用“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期的影响”分析,只须证明其“意图在美国产生并且确实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即可。《指南》同时认为向美国的出口本身即满足影响的“意图性”,对“实质性影响”的判断,则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指南》还明确吸收了“国际礼让原则”,并且参照《诠释》列举了在合理行使管辖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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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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