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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质疑“庄胜二期”终审判决 太任性!(3)

发稿时间:2017-07-11 10:55:00 来源:财经界综合

  中建二局2014年8月进入庄胜二期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张先生说,我们1000多人已经进场两年多了,如果按照法院的判决来执行,那1000多人要面临失业,这一个人最少是代表三个人,因为每个人家里都有媳妇儿和孩子,他可能联动着三四千人,短期内可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这是一个难以处理的问题。一旦处理不好,可能就面临着不稳定的因素,我们现在感觉是无法处理,这也是我们从来没有遇到过的情况。随着我们开始知道判决到现在,项目所有人都处在一种恐慌、焦虑、焦躁之中。

  张先生还说,除了上述情况,如果项目停摆或发生停滞,因该项目产生的合同纠纷也是成几何式增加。

  中信国安相关负责人韩先生在接受环球网采访时表示,B地块早已售罄,共售出143套,其中商品房形式购买的业主数量是110户(套),置换业主为33户(套)。面临的情况基本相同,项目停摆后这些诉讼也是不避免的。

  专家详解“庄胜案”

  “庄胜二期”判决引发的争论在已成为法学界和资本圈最热的话题之一,它的最终结果无疑将成为投资人法律风险防范的又一借鉴。

  无独有偶,“庄胜二期”判决案例亦可类比2011年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公司、张新明诉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吕中楼等当事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见诸报端后,曾引起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强烈反响,遭到了当时法学界几十位专家、学者集体批评。

  判决不久张新明因涉嫌犯罪被带走调查。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谭启平在接受环球网财经采访时表示,最高法院的判决太任性!

  对于庄胜案,谭启平教授表示,“庄胜案”的性质或者合同目的,主要为两项,第一个是项目转让,第二个是项目公司合作。从本案来看,信达投资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之后,中信国安对整个项目公司的运作、对信达置业公司的发展产生了推动作用。

  信达投资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庄胜合同目的落空,不构成根本违约,庄胜不享有《合同法》第94 条第(四)项中的法定解除权。

  谭启平教授进一步解释说,

  1、股东关系非人身关系,不可将“与信达投资绑定合作”本身视为合同目的,更不可视为合同主要目的

  正确理解有限公司人合性。虽然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更具资合性。有限公司不同于合伙,在人合性与资合性中应更加偏重资合性。公司法对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规定照顾了人合性和资合性之间的平衡。同时,《公司法》第71 条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即在一般规定之外为当事人自由约定留下了空间。在本案中,庄胜和信达投资在签署信达置业的章程时,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了一些差异化的规定,例如约定“如信达投资或者庄胜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系统内的其他公司,庄胜或者信达投资须予以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再例如约定“信达投资和庄胜任何一方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应确保其对公司承诺的事项继续得到遵守和履行”。但双方并未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作出其他额外限制或禁止性规定,而是详细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这表明双方股东并不绝对排斥对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符合这一约定条件和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均应认可和接受。换言之,如果庄胜高度重视信达置业作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排斥信达投资之外的其他主体成为信达置业股东,并将此作为双方合作的核心要素,那么在制定信达置业章程时,庄胜应当同信达投资协商在章程中对双方的对外股权转让行为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或者禁止,公司法也为此种特殊约定提供了空间。既然庄胜在签署信达置业章程时并未作出此种特殊的意思表示,而是为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行为提供了空间和渠道,则不应解释为庄胜意欲和信达投资绑定合作,排斥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排斥其他主体持股信达置业。那么,在信达投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外转让股权时,则不应视为对合同的违反,更不能视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责任编辑:夏晨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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