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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质疑“庄胜二期”终审判决 太任性!(4)

发稿时间:2017-07-11 10:55:00 来源:财经界综合

  公司的本质在于营利。对于作为一个营利主体的公司而言,入股某一公司是其投资行为,根本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在设立或者增资入股有限公司之时,虽然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维持人合性本身并非根本目的,而是保障获取利润的手段。庄胜增资入股信达置业的根本目的也在于获取利润,而非和信达投资绑定合作。如果将庄胜希望和信达投资绑定合作、排斥与任何第三人的合作视为庄胜增资入股信达置业的根本目的,则无异于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异化为类似于婚姻关系的人身关系,也违背了营利性公司以追求利润为第一目的的本质特征。因此,不仅增资入股信达置业本身不能构成庄胜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在庄胜增资入股之前确保信达置业为信达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之约定条款的目的,也在于确保庄胜分享项目开发利益,而非与信达投资绑定合作。庄胜在章程中就股权转让作出安排,以及庄胜发出的一列函件也印证了庄胜在该合作中的根本合同目的是经济利益,而非与信达投资绑定合作。

  换言之,即便就庄胜增资入股信达置业这一项合同内容而言,其目的也在于获取信达置业的股权,更在于通过该持股获取经济利益,而非与信达投资绑定的独家合作,也并无完全排斥其他主体加入信达置业的意思。只要庄胜获取信达置业20%的股权,该股权给其带来经济价值,其合同目的即已实现,并不受合作股东是否更换的限制,单纯的合作股东更换并不影响其此项合同目的的实现。

  2、信达投资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庄胜合同目的落空,相反促进了合同目的实现

  在本案中,信达投资已经履行完毕第一、二项全部义务,庄胜的第一、二项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第三项内容只剩余为庄胜办理股东商登记一项附随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一方面,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的过错在庄胜而非信达投资;另一方面,该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也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不能构成《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首先,从签约时合同利益的经济价值总量看,合同的绝大部分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庄胜已经获取了基于合同的绝大部分经济对价,合同主要目的也已经实现。

  其次,工商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项目立项批复已经取得,只要庄胜积极配合,完成名录预核准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合就可以完成,庄胜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包括附随权利均可以完全实现。

  第三,信达投资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庄胜无法入股,相反有助于促成庄胜在信达置业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如前所述,在项目开发立项批复之前,因为不符合登记机关行政管理的要求导致客观上不能为庄胜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而2013年4月,信达置业取得立项批复后,是庄胜拒绝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国家取消了外资进入房地产的限制,庄胜仍然拒绝办理工商登记。

  谭启平教授认为,庄胜股东身份,事实上已经明确的。中信国安是善意第三人。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之后,做了如此多的工作,对整个项目的推动发挥了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把第三人的利益根本就置之不顾,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即使当事人没有要求中信国安参与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目前的判决,既未考虑法律效果,也未考虑社会效果,显然是存在问题的。

责任编辑:夏晨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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